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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期 表演人權利保護之源起--漫談表演藝術與法律

演藝創作教戰手冊-管理、保護與創新經營 智管會 編著

本研究成果由余紀忠文教基金會捐助完成,特此致謝

(翁林瑋律師執筆 章忠信先生審閱)

  以優美的舞蹈肢體詮釋古典文學與前衛意象,「雲門舞集」的名號早已享譽國際。「表演工作坊」饒富創意的相聲、舞台劇作品,陪伴我們走過二十多個年頭。唱出無數膾炙人口的歌曲,舉辦國際級的演唱會,周杰倫、蔡依林、張惠妹等知名巨星,是表演藝人成功的典型案例。你可能很難想像,雖然「表演人」在舞台上看似光鮮亮麗,其實,在著作權發展的漫長歷史中,「表演人」一直處於相當弱勢的保護地位。

  「表演」是一種對藝術作品的詮釋,文學作家或作曲家仰賴表演人的天賦,使作品的情感與內涵得以具體向公眾傳遞。雖然表演人對文化推廣貢獻至鉅,然而在中世紀的歐洲,演員、小丑、音樂家、歌劇舞者被認為是「非生產性勞動者」,而且在表演完的瞬間即歸於消滅,表演人無從對其主張權利。另外在著作權要件方面,由於表演通常是利用既有著作,其創意程度沒有一般著作高,不容易滿足原創性要件,無法納入著作權法保護。

  現場演出原本是表演人所賴以維生的職業,隨著錄製技術與廣播電視事業逐漸成熟,原本不具有再現性、只能短暫存在的表演,因為科技的進步有了保存並且大量複製的可能。在表演與表演人得以分離的情況下,只要表演被錄製下來就可以一再地被利用,甚至透過廣播電視被廣泛地傳送到各地,觀眾不再需要購買門票才能欣賞表演人的演出,現場表演人受到餐館酒吧聘請演出的機會也越來越少。於是從1920年代起,表演人團體開始爭取法律上保護的可能,由於這樣的議題涉及表演人的就業問題,所以也受到國際勞工組織的重視。

  在法律保護方面,表演人先是透過契約,與錄製者或播送者約定報酬及利用方式。然而契約僅對於雙方當事人產生拘束力,無法規制契約外的第三人,所以非法側錄及非法利用表演的錄製物等行為,便無法透過契約處理。為了解決表演人受科技發展影響所面臨的經濟困境,國際勞工組織開始在國際上發聲,積極爭取表演人應有的法律保護,並保護其受僱用的機會。經過長時間的努力,在國際勞工組織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發起下,各國政府終於在1961年10月26日簽署了「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簡稱羅馬公約),開啟表演人權益保護之先河。

  雖然羅馬公約使表演人對自己表演之利用,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力及經濟上利益,但是這樣的權利賦予,也受到來自著作人團體與娛樂廣播事業的反對。首先,著作人團體擔心著作權與表演人之權利可能發生重疊或牴觸,而且利用人必須分別向著作人及表演人各支付一份權利金,如此一來將可能剝奪著作人原先能享有的權利。另一方面對廣播電台、電視電影業者及唱片錄音業者而言,賦予表演人權利保護的結果,將增加其取得授權的費用支出,大幅提高企業的營運成本。這些著作權企業團體主張,表演人依契約或相關影展之榮譽及獎金,已經可以獲得合理的報酬,不需要再另外立法增加對表演人的保護,也由於這些團體在國會與國際間力量過於強大,所以,在他們全力的圍堵下,表演人在著作權法中之保護,始終不如其他創作者。

無論如何,歌唱、舞蹈、戲劇、電影等文化藝術的創作工作,對於文化的進步與推廣,具有相當深遠的影響,表演人在其中所作出的貢獻,不容小覷。現今國際公約中與表演人權利保護相關者,已逐漸重視;而各國政府對此議題亦越加重視,不斷透過國內法的制定,提高對表演人之保障。我國著作權法在民國87年之修正,為因應此一立法趨勢,明文規定表演「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藉以強化表演人的權利,鼓勵其投入創作活動。但須注意的是,在賦予權利保障的同時,也應考量到社會大眾之公益需求,設有「合理使用」之例外情況,以調和表演人與公眾利益,達成表演人與利用人之雙贏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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