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AMA智管會/TSipo戰國策 劉明俊 博士(美國德州州立大學化學博士) 發表/特助 李文強Conway 協助
美國337條款與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簡介
美國為全球產品銷售的主要市場,且具指標性意義,因此向來是企業營運的兵家必爭之地,台灣企業也經常在美國成為專利訴訟之當事人。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簡稱USITC 或ITC)對於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條的專利侵權案件,其審理程序與時間較之於美國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要快速且簡易,通常ITC受理專利侵權案,與一般美國地方法院最大不同,在於結案時間相當快速,地院一般2至3年結案,ITC只要4到6個月就結案,加上ITC 裁定的效果是直接發生作用於進口貨物上,例如排除命令就可針對被控侵權的進口貨物予以禁止進口,此類禁止銷售或進口的效果,對於以美國為主要銷售市場的外國公司是一項嚴重的處罰,該公司可能因此而退出美國市場,依據美國Miller & Chevalier Chartered 律師佛斯特(David Foster)表示,美國的海關體系非常有效率,每一港口的海關,會自動監測仿冒品,而且會在30天內通知權利人,即使不是著名商標、註冊商標,而是商品的立體設計,如coca cola的瓶子形狀,也可以要求337條款的保護。因此,如何對關稅法第337條及ITC 的組織與運作有基本之認識,並針對台灣廠商近年來在ITC 中所涉及之個案進行研究,以加強法律訴訟事前事後的風險管理,有其必要性。本報導將陸續推出3篇相關報導:
關稅法第337條及ITC 的組織與運作(一)
就具體個案之訴訟案例(二)
面對關稅法第337條及ITC,其因應之道(三)
參考資料來源:日新法學論著第6期(2006,1) 2008/04/25 工商時報
美國337條款
美國337條款,屬於美國當地「行政救濟」措施,最初是在1930年的美國關稅法第337章節出現,並經多次修訂。當進口行為存在不正當競爭,且對美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可根據美國國內企業的申請進行調查,範圍包括著作權、商標、專利等侵權行為,以及涉及營業秘密、廣告不實等行為。337條款調查案中,90%以上的案件涉及專利侵權;60%的案件,原告和被告會達成和解,不會進入審判的訴訟程序,且多以給付授權金收場。如果進入審判階段,原告和被告的勝訴機率各為五成。 如果ITC行政法官對某一商品作出侵權判決,這個商品將不准繼續進口至美國境內,對有意進口至美國的商品殺傷力甚大。
參考資料來源: 2007/02/05 經濟日報,記者李娟萍
美國337條款簡介
美國關稅法337條款主要針對他國以不公平進口方式採取邊境措施,特別是智慧財產權方面的貨品。為讓業者瞭解337條款,特就該條款於1974年後曾經歷二次重要修正簡述如下:
1988年綜合貿易暨競爭力法
(一)取消美國廠商必須提出產業損害之要件在1988年修正337條款前,遭受損害的美國廠商向ITC提出控訴時,須提出銷售具體受損證明。如美國業者無法提出具體證明,則將慘遭敗訴之噩運。1988年綜貿法再次修正337條款時,即對於某些基於智慧財產權侵害而提出之337條款控訴案件,取消國內產業損害之要件,原告對於侵害美國專利權,或侵害在美國註冊之著作權,或侵害在聯邦註冊商標權之產品時,均無須證明其損害之存在。
(二)放寬產業之資格 1988年修正後之337條款對美國「產業」重新定義如下:「對工廠及設備有重要投資;或是資本有重大僱用勞工及投下資金;對智慧財產權之開發利用有相當程度之投資,包括設計、研究開發或授權使用。」當中藉由放寬產業之資格,使不限於「有效率且符合經濟效益營運中(efficiently and economically operated)」之產業始有資格提出控訴。
1994年配合烏拉圭回合談判協議337條款在1988年修改後,美國廠商向ITC尋求救濟措施較具效率,然非美國廠商認為美國337條款對其產品在美國行銷造成威脅,加拿大及歐聯亦曾指控美國337條款違反GATT國民待遇原則。據此,1994年美國配合烏拉圭回合之立法施行,再次修正337條款,修正要點析述如下:
(一)取消ITC調查期限之限制 原337條規定之調查期限,一般案件為一年,而複雜案件為18個月。修正後之規定已消除調查期間之限制,其目的在於給予願意配合調查之外國廠商較長調查期間。惟新修正條文規定ITC應儘速在可預期之時間內完成調查。此外,為加速案件之裁定,ITC應在調查開始後45天內設定一達成最終裁定之目標日期 (Target Date)。
(二)限制全面性的禁止進口命令使用時機 原337條款規定,美國海關得依據ITC調查結果,對發現有不公平貿易行為之某特定國產品採取全面性的禁止進口命令(general exclusion order),此舉過去經常被其他國家認為不符GATT原則(即違反非歧視性原則)。修正後規定需具備下列情形之一:多數外國同類產品有違反337條、不容易辨認產品之生產國、多數國家及多家廠商其產品有侵害美國智慧財產權之嫌,方可動用全面性的禁止進口命令。
(三)增加繳納保證金(BOND)之規定 337條款修正後要求提出控訴之美國廠商需繳納保證金,若ITC最後裁定被告確有違反本條款,則該保證金應還予原告,否則該保證金應沒收給予被告。在被告方面,337條款給予被告其產品在ITC做成最終裁定前仍可進入美國,惟亦必須繳納保證金,若經裁定後的確違反337條款,則該筆保證金將沒收給予原告。
(四)暫停地方法院之訴訟 由於337條款修正前被告可能面臨ITC之調查及法院訴訟,常使被告處於不利地位,修正後之337條款規定如原告已在ITC提起訴訟,則被告可提出暫停地方法院訴訟之請求。此外,被告亦可以向ITC提出反訴(Counter Claim)(例如向ITC反控原告智慧財產權無效或並無執行力等)要求將案件移至地方法院審理。
參考資料來源: 淡江大學林主任宜男提供,貿易救濟動態資訊月刊陳雅玲整理 http://www.moeaitc.gov.tw/moeaitc/home/epaper/newepaper1.asp?epaperid=19&subjectid=133&itemid=269
337調查
337調查的一般程序:申請方向ITC提交起訴書申請,ITC根據審查結果在30天之內決定是否組建調查組立案調查。一般337調查的對限是12個月,較為複雜的案件則可以延期6個月結束。同時,ITC將337調查移交其指定的行政法官主持。
作為被告,須在送達通知之日起的20天之內針對調查通知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此後,相關各方可以進行証據的搜集。在調查期內,行政法官主持召開聽証會,各利益方均可參加。根據各方面証據搜集和聽話會,在目標日期前的3個月,行政法官作出初步裁決,並將該裁決連同相關建議遞交給ITC。ITC在20天內作出審查,除非該裁決被修正,否則自動成為ITC的最終裁決。最終的裁決將被提交總統進行政策審查,總統可考慮是否否決ITC的裁決。如果任何一方不服ITC的裁決,可以在裁決生效60天內向聯邦上訴法院起訴。
參考資料來源: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920518電子新聞http://www.ipcentury.com.tw/Show.asp?DateBase=ChiNews&This=31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簡介以及其對專利實務之影響
訴訟程序:
利害關係人(原告)向ITC提出控訴,控告某公司(或某些公司)從事不公平行為或違反了公平競爭。
ITC自接獲原告之控訴後,公設調查人必須於三十日內正式決定是否對此控訴案展開調查。
假若ITC決定對原告控訴展開調查,則須在聯邦公告(Federal Register)公布調查通知(Notice Of Initiation)及調查範圍,儘可能指名所有可能相關的被告外,且立即對涉案產品展開調查。
該等被告若是外國廠商則需於三十日內,國內進口商於二十日內向ITC提出答辯。
為使案件能夠儘速處理,ITC必須於公布調查通知後四十五日內決定達成最終裁定之目標日期。(按:美國配合烏拉圭回合施行立法,原來規定ITC需於一年內調查終結(較複雜的案子十八個月調查終結)之規定取消,僅規定需在可預期之時間內完成調查。蓋ITC調查時間太短,常常遭致外國批評,然據瞭解ITC之調查一般而言仍會依上述時限來進行。)
調查之程序必須依照美國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簡稱APA)之規定來進行。APA除規定必須對可能因ITC之裁決定而遭受不利影響的訴訟雙方發出通知,並規定必須在ITC行政法官出席情況下進行公聽會,以利行政法官之採證。
一般案件,行政法官於調查展開五至七月後將舉行最後公聽會,並於展開調查後第九個月作成本案之初步裁定(Initial Determination)。 裁定內容: (a) 原告主張之專利、商標、著作權或光罩作品權利的有效性; (b) 原告的智慧財產權是否因被告之貨品進口而遭到侵害; (c) 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內容; (d) 若需就仿冒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採取救濟措施,則應採取何種方式較為恰當。
初步裁定後,行政法官必須將該裁定送請ITC委員會做進一步裁決。
若ITC認為原告之告訴成立且採取救濟措施並不會損及公共利益,則ITC將於聯邦公報發布全面禁止進口令(Exclusion Order)或暫停及停止銷售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或同時發出上述二種,以全面禁止涉案產品進口並禁止美國進口商繼續銷售已進入美國市場的該項涉案產品。
救濟命令之執行:
對涉訟產品發布「排除令」(Exclusion Order),此一對物(in rem)處分由美國海關直接執行,其適用對象不但可及於所有涉訟之列名被告,更可擴及未曾涉訟的國外其他生產者(調查程序中另得申請「暫時排除令」,以維護訴訟期間原告之利益;惟被告仍得在向海關繳交擔保後繼續進口);
對於敗訴被告經命令排除的產品再違令進口者,得發布「扣抽與退運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沒收該產品,並對進口人處以一萬美元、或相當於違令產品之進口價格或市價之罰鍰。
ITC在對整個仿冒調查程序做成裁定前,為了對美國的智慧財產權所有人提供更快速、有效的保護前提下,得依原告的要求在九十天內(複雜案件一百五十天內)發布暫時排除令(Temporary Exclusion Order,簡稱TEO),TEO很類似美國地方法院之假處分,惟在發布TEO之前,ITC通常必須考慮下列四項重要因素: (a)原告控訴成功之機會。 (b)若不發布TEO,則對美國國內產業造成傷害有多嚴重。 (c)假若發布TEO,則對被告會產生多大的傷害。 (d)發布TEO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效果為何。
裁定之否決或上訴:
ITC依據行政法官之初步裁定所做成之裁定除在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中公告其就違反三三七條款所做成裁定外,ITC並須將其裁定送交總統一份,並附帶說明其建議採取之措施。總統有六十日的時間考慮ITC之決定。倘若總統否決ITC之裁定,則本案就為最終裁定,不得上訴,而調查案亦因此而終結。反之,若總統批准ITC之裁定或在六十日之期間內並未對ITC之建議作成或採取任何之行動,則ITC之裁定就因此被確認,惟不服裁定者可於六十日內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若當事人就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所做之裁定仍然不服者,則最後祇有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請其審理。 (據統計,ITC裁定違反三三七條款必須發布救濟命令的案件中,約有五%會遭總統以政策因素之考量而遭其否決,不過總統對ITC裁定之否決通常是被告或利害關係人透過遊說管道而達成的妥協性結果。)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組織圖(資料來源: www.usitc.gov)
參考資料來源:經濟部國貿局經濟資訊網 冠亞智財專案經理 鄭惇文
結語
美國近年來337條款調查案件逐年增加,2006年已達34件,迄2007年4月底止,更多達41件,涉及專利侵權的貨物來自世界各國,包括中國、台灣、韓國、日本、馬來西亞等,其中,有近半數與通訊、電腦相關、半導體晶片、處理等專利相關,其餘則涉及醫療器材、醫藥、消費性產品、自動化設備、農產品等專利,因此台灣高科技企業無可避免的會遇到美國337條調查,因為依照美國關稅法337條款規定,只要是侵害在美國註冊或登記的專利、商標、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就可以根據337條進行處置。然而台灣廠商遇到跨國專利訴訟,常有證據力不足、專業知識不足、決心不足、財力不足等問題,致使不易在國外打贏訴訟,如何擺脫劣勢,轉守為攻成為台灣高科技企業當務之急,下表為自1996年至2007年台灣企業涉及美國337案一覽表,由於本期篇幅有限,有關個案之訴訟案例及面對關稅法第337條及ITC,其因應之道將於後續陸續刊出。
參考資料來源:2007/05/17 經濟日報
資料來源:聯合理財網(2007/02/09) http://mag.udn.com/mag/money/storypage.jsp?f_ART_ID=5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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